广 东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明侨, 2013年4月5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明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明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明侨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县电城镇岭脚赤山村严某某新家门口处,持砖头将陈某某头部打致轻伤,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明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明侨辩称,打架之前我在发案现场,后来就回家了,我没有打过陈胜仔。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明侨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县电城镇岭脚赤山村某某有新家门口处,持砖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胜仔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朱明侨的父亲朱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经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已赔偿了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5日上午8时许,民警在电城镇岭脚上坎西村朱明侨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3、户籍资料。证实朱明侨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朱明侨的父亲朱某某及吴某某、余某某、邵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经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赔偿了15000元,陈某某请求不追究朱明侨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5、莲头派出所出示的证明。证实杨某某与“桂林”同属一人;严某某与“吴某某”同属一人;余某某与“余某某”同属一人。
6、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在严某某家喝酒,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就出去看,八九人在打我们村的陈某某,“包公”拿着一支短枪敲陈某某的后脑,还有一人拿长枪在旁边看风(我不认识他),其他人拿着砖头打陈某某,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就走了,陈某某躺在地上,头部都是血。共有八九人打陈某某,我认识“包公”、朱某某、吴某某,还有一个叫勇峰(音)的。“包公”用枪敲陈某某的头,朱明侨用砖头打他的头,吴某某也是用砖头打他的头。短枪大概十公分长,有点绿色的,长枪有五六十公分长,黑色的,表面好像有点生锈。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我从家里开摩托车出去接电城的朋友过来吃年例,经过严某某的房子后面时看到陈某某被很多人在围着打,大概有六七个人,其中我认识二人,一人叫“包公”,一人叫朱明侨,其他的不认识。我看他们打了一两分钟就走了,陈某某躺在地上,他的前额有很多血,后脑也有很多血。“包公”和朱明侨他们用砖头和枪敲陈某某,“包公”拿一支枪,还有两人我不认识,一人拿一支短的,一人拿长的。
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4日下午 5时许,我在严某某家里喝酒,突然看到很多青年开着摩托车停在马路边,我就出去看一看,看到一人拿着枪物体,短状,一人拿长状枪,其他人从地上捡了砖头,他们向陈某某走去,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拿短枪的人就开始打陈某某,然后其他人也跟着打。打了几分钟,陈某某躺在地上了,我看到他满头都是血。我认识其中三人,拿短枪的人叫“包公”,他短枪敲陈某某的后脑,还有一人叫朱明侨,另一人是莲头村委会的,我不知道姓名。我看到朱明侨和莲头村的打陈某某的头,都是拿砖头打的。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24日我村做年例,请很多人过来吃饭。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到村口等一名从广州下来的朋友,当时我村有十多人在路边,我就过去跟他们打招呼。一会儿,有两辆摩托车驶过来,一辆坐着三人,一辆坐着一人,其中三人是上坎村的,分别是:“包公”、朱明侨、吴某某(音),另一人是莲头村委会的余某某。他们在我们旁边停车,然后走进人堆里面杨某某的身边,“包公”、朱明侨就推着杨某某走,但是杨某某不肯走,他们四人看到我们村十几个人在那里就不再推了,开车走了,杨某某也离开那里了。过了四五分钟,那四人就带着二十几人开着摩托车过来,差不多都是上坎村和鹤岭脚村的,他们下车就拿着砖头往我们这边冲过来,我们村的人就跑散了,他们就去追,“包公”、朱明侨和余某某向我走来,我没有得罪过他们,我认为他们不会打我,所以没有跑。我对他们说:“我没有得罪你们,你们打我干吗?”他们用砖头打我的头和上半身,将我打倒在地上,我倒在地上之后他们还继续打,后来又有几个人过来打我。“包公”用砖头打完我之后还拿一支枪敲我的头。五六分钟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他们就走了。
“包公”的真名叫邵某某,二十四五岁,是岭脚上坎西村人,短黑头发,167cm左右高。他拿一把手枪,十厘米左右,把那枪染成绿色。
10、被告人朱明侨的供述。主要内容: 2013年2月24日下午5时许,我开着摩托车搭余某某从电城镇返家,经过岭脚赤山村村口时,发现严某某和一些青年仔在那里,我就停车走过去对严某某说:“余某某是我的朋友,你们大家以前有什么矛盾就算了,不要再闹了。”我刚说完,严某某的一个朋友就走过来骂了一句说:“操你妈,你们这些人在外面闹,我在外面被别人打”。赤山村那些青年仔看到严某某骂他们,就要围过来打他,我就拦住对他们说:“大家都是隔离村的,不要把事情闹大”,把严某某推走。赤山村那些年轻仔看到严某某走了,就过来围着我,其中一个叫桂林的年轻仔拉住我的衣领要打我,严某某就对桂林说:“算了,不要打了。”桂林就放开了我,我就开摩托车和我朋友走了。
我不知道陈某某被打的事情,第二天我才听说赤山村有个人被打伤。
11、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5号(朱明侨)参与殴打他;严某某辨认出3号(朱明侨)参与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辨认出6号(朱明侨)参与殴打;严某某辨认出8号(朱明侨)参与殴打;陈某某辨认出4号(严某某)是纠集者;朱明侨辨认出5号(严某某)是与赤山村青年发生争执的人。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打伤的现场概况。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
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侨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明侨辩称打架前只在案发现场,后来回家了,没有殴打过陈某某。经查,在场证人严某某、陈某某、严某某证实朱明侨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也明确指证朱明侨参与殴打他,三名证人及被害人均对朱明侨作了辨认,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朱明侨参与殴打陈某某的事实。朱明侨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朱明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动手殴打陈胜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明侨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明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无法提供证人名单、详细地址,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明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颜
审 判 员 黎 姝
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瑞城
(注:本件仅供阅读参考,不得转载作其他用途,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