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斌,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旦场镇大伞岭某村。
委托代理人廖某城、高某强,均是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第三人张某谋,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旦场镇大伞岭某村。
委托代理人廖某文,电白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张某斌不服被告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5日向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张某谋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该《土地权属证明书》所界定的土地,是原告早在1998年11月就通过受让(政府征收拍卖)方式,向被告缴纳使用金而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和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出具《土地权属证明书》“划拨”给第三人办证,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一个县级以下的镇政府没有“划拨”国有土地的处置权,被告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确认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证明行为,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向第三者进行权威性的陈述,以增加第三者的确信,但是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电白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其是否真正发生效力并最终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需电白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证明的内容自行决定,应当说,并不是所有证明都是符合实际的证明。从形式上来说,因其毕竟还限于行政系统内部,未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作用,而是留待其他机关作出实际的对外行为,行政相对人寻求权益救济可以通过起诉该实际对外行为来实现。事实上,原告也已起诉了实际的对外行为,即对电白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诉讼,原告再行起诉该证明,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可诉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斌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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