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电 白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茂电法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欧某娟,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电白县水东镇澄波街X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630915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某燕,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人民路X号13栋1单元X房,身份证号码:44092319610422XXXX。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文,电白县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某瑞,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干部。
原告欧某娟不服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茂公电决字[2013]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星、欧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文、程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欧某娟殴打梁某琼致伤,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茂公电决字[2013]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立案受理案件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证据2、报案人、违法人员、证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3、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梁某琼伤情鉴定,鉴定结果告知书,欧某娟、梁某琼在医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对殴打受害人致伤;
证据4、文件、声明、调解笔录,证明派出所对案件的调解经过;
证据5、户籍、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违法人员身份及不服行政处罚经复议驳回。
(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
原告欧某娟诉称:原告没有殴打梁某琼,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梁某琼的证人证言中,没有证明原告动手打人的证词;被告在立案受理前就已经作出现场勘查笔录,违法办案;梁某琼伤情鉴定明显违反《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被告不予审查直接作为证据,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致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被告在办理该案时违反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茂公电决字[2013]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电白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故意殴打梁某琼致伤,有原告本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梁某琼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受案、调查,认真履行了送达、告知程序,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存在,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重复,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娟与梁某琼是同事关系,同在电白县某医院工作。双方曾因单位财务报表问题产生过矛盾,2012年3月29日10时许,原告因制作的急诊加班补助金数目被梁某琼认为不对,觉得是梁某琼有意针对自己,而到电白县某医院办公楼八楼统计室里找到梁某琼质问,引发双方争吵直至肢体冲突,后经同事劝阻双方分开。同日21时15分,梁某琼在电白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4月3日亲自向电白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被告立案后,分别对梁某琼和原告进行询问,梁某琼称:“2012年3月29日10时许,我在办公室忙完之后,就拿起一水杯边喝水边步行到隔离办公室门口站好喝水,欧某娟从自己的办公室走过来,就用拳头打一拳我头部左边太阳穴……”。询问原告时原告承认,当日是走到统计室里找到梁某琼质问报表问题,但没有动手殴打梁某琼。对此,被告在2012年4月3日作询问记录时向梁某琼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梁某琼进行伤情鉴定。梁某琼2012年4月11日在电白县中医院住院出院后,于2012年6月14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茂公(司)鉴(法活)字[2012]D9XX号A《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内容为:“检验所见:当事人身上未检见外伤痕迹。鉴定意见:根据案情和电白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当事人梁某琼是被钝物作用伤,属轻微伤”。上述意见书,被告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梁某琼,其伤情鉴定与自己无关。被告办理该案过程中,于2012年4月3日8时至同日8时40分到纠纷现场进行勘查,查明现场没有发现作案工具及可提取的痕迹。并于2012年12月14日分别对在场证人郑某清、徐某珍、许某霖进行调查,证人郑某清证言:“徐某珍、梁某琼在统计室里坐,其中我和徐某珍在讲话,欧某娟拿一张纸递到梁某琼面前问她的一些话,具体讲什么我没注意听,但过一阵听到有东西掉在地上,我才抬头去看,看见有一个水杯掉在地上,还有一副眼镜在地上,欧某娟与梁某琼互相用肩头碰对方的肩头;我没有见到有谁动手打谁”,证人徐某珍证言:“2012年3月29日10时许,我在电白县某医院统计室和郑某清聊天,突然听到我身后有争吵的声音,我就转过身看,这时就看到梁某琼和欧某娟俩人正在统计室门口抱在一起……”,证人许培霖证言:“我听到梁某琼和欧某娟在一边吵架,当时在我去之前本医院程某英医生已在拦开她们……”。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梁某琼致伤,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茂公电决字[2013]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电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电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电白府行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办案民警程某瑞于2012年4月3日8时14分至9时34分在水东派出所对梁某琼进行询问,同时又在电白县某医院办公楼八楼进行现场勘查,庭审中,被告解释是笔误。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电白县公安局办理原告欧某娟殴打梁某琼致伤一案,自2012年4月3日立案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作出处罚决定止,扣除伤情鉴定二天时间,历时8个月零23日,远远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原告欧某娟殴打梁某琼致伤的事实是根据当事人口供、证人证言作出。梁某琼称其在隔壁办公室门口喝水,原告从自己的办公室走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左边太阳穴。证人证明,原告当天是到统计室里质问梁某琼后引发双方争吵直至肢体冲突,没有看到双方动手打人现象。梁某琼的供述与证人证明的事件发生地点、经过均不一致,当事人对该纠纷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符,不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梁某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第2.5条规定:“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被告在2012年4月3日向梁某琼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梁某琼进行伤情鉴定。梁某琼于2012年6月14日到电白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检验所见梁某琼身上未检见外伤痕迹。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电白县人民医院对梁某琼所作脑电图诊断报告,结论是“正常范围脑电图”,电白县中医院对梁某琼出入院记录中没有外伤痕迹记录。因此,梁某琼被钝物作用伤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梁某琼致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电白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茂公电决字[2013]第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电白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伟玲
审 判 员 苏文伟
人民陪审员 张巨和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覃淑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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